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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峯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度偵字第3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峯臣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峯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詐欺方式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735元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9號卷第169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相當於1,735元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
然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6,000元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91號案件113年3月26日訊問筆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91號卷第49至50、53頁),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以價額補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91號
被 告 吳峯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峯臣明知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9年1月2日7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南路與東寧路口,攔停郭家和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指示郭家和載至臺桃園市○○區○○○街00號,惟路途中又陸續向郭家和表示要改至桃園交流道、龍潭交流道,致郭家和陷於錯誤,誤認吳峯臣係有資力,並有支付車資意願之乘客,遂依指示於同日9時18分許,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交流道旁之全國加油站,吳峯臣旋即下車離去並未付款,且佯稱要向友人拿取金錢支付車資,會再返回付款,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郭家和方知遭詐,而受有車資新臺幣1,735元之損害。
二、案經郭家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峯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和之指證相符,並有同案共犯邱怡樺(另經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天羅地網畫面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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