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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應晴
陳妍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卓應晴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陳妍溱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卓應晴與陳妍溱因工作事宜發生口角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卓應晴與陳妍溱因工作等事宜而不睦」;
第3行起「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上址廚房及店門口,相互徒手拉扯」,應予補充更正為「112年6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上址廚房內,卓應晴與陳妍溱又因故發生口角爭執,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拉扯對方,後為店內其他員工所勸阻,然2人仍心有不甘,復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上址店門口,再均承前傷害之犯意,相互徒手拉扯對方」;
第5行「頸部疼瘀傷」,應予更正為「頸部瘀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卓應晴、陳妍溱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他方之犯行(見調偵字卷第12頁),惟陳妍溱於警詢、偵訊時皆供認雙方確有相互拉扯(見偵字卷第28-29頁,調偵字卷第12頁),且本院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亦可見卓應晴、陳妍溱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相互徒手拉扯對方之舉(見偵字卷第41-43頁,調偵字卷第31-32頁,證物袋),是卓應晴、陳妍溱上開所辯均屬無稽,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應晴、陳妍溱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卓應晴、陳妍溱於上開時、地,兩次相互拉扯對方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傷害罪之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卓應晴、陳妍溱素來不睦,且於案發當天又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徒手相互攻擊,致卓應晴、陳妍溱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足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卓應晴、陳妍溱均矢口否認犯行,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3-35頁),兼衡卓應晴、陳妍溱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衝突之過程(見偵字卷第21、35頁、第41-43頁)暨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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