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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景勗為一己之私,於附件所示之時地,趁機取得鑰匙開啟店家大門、進入店內、物色財物,再徒手竊取告訴人張藝騰之現金新臺幣2萬8千元後離去,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不佳之品行(為各類竊盜並入監所,經釋放後未久,就從事本案,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無證據已經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1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凌晨2時49分許,至張藝騰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店家,持房東放置於信箱之鑰匙開啟該處大門後,進入未上鎖之休息室,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8,000元後離去。
嗣經張藝騰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藝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景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 告訴人張藝騰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八德分局轄內張藝騰飲料店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明現場在平板電腦螢幕所採集到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上開款項,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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