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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榮犯刑法第140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第140條」;
證據部分補充:密錄影像檔案(偵卷證物袋)。
二、量刑審酌警員深夜獲報到場為被告陳國榮處理其姪身體不適路倒事件,被告卻只因不滿警員處理方式即當場出言辱罵,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困、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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