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16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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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品售價標籤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 核被告游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其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彭聖軒領回,此有卷附贓物領據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游美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0號之光南大批發桃園中華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艾杜紗東京輕吻染唇膏系列1支及安儷38%月拋2入岩灰1副(價值共計新臺幣692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
嗣經店員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聖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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