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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另案通緝中)」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提起公訴,現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6號審理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6號判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112年8月26日)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
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案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另曾犯妨害性自主、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等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㈠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塑膠袋及標籤毛重0.2542公克,淨重0.012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070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另案通緝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其所竊得、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工廠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提起公訴,現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6號審理中),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受搜索後,自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0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H-325號)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檢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存卷足憑,並有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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