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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54、6268、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吸食器(吸管)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被告何韋志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卻於3年內之112年8月4日15時許、112年9月23日7時許、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三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各次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罪數,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僅事實欄第16行之「桃園區民路三街」,應更正為「桃園區民富三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文字應予刪除。
三、量刑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增生社福、醫療資源耗損及治安潛在風險,自應非難。
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性犯罪,應側重預防及治療,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吸食器(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112年9月23日7時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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