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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黃家祥係於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iRentAPP汽車出租單上偽簽「莊智棋」署名之電磁紀錄2枚,進而完成承租汽車1台,自屬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告訴人「莊智棋」署名之電磁紀錄2枚向和雲公司承租汽車1台,惟綁定付費之信用卡持卡人為被告本人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019153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185至187頁),是以,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詐欺得利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莊智棋」署名之電磁紀錄2枚以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簽其署名電磁紀錄2枚向和雲公司承租汽車,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緝續卷第196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72號卷第24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和雲公司iRentAPP汽車出租單上偽造「莊智棋」署名之電磁紀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汽車出租單既已交付予和雲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
被 告 黃家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3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IRENT停車場內,以莊智棋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自拍照照片,冒名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經營之自助租車系統(iRent)申辦會員資格後,以前開莊智棋之會員身分向和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在和雲公司iRent APP汽車出租單上偽簽「莊智棋」署名之電磁紀錄2枚,而偽造莊智棋向和雲公司租用上開車輛意思之電磁紀錄,再上傳至iRent App系統內向和運公司提出而加以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使和雲公司誤認係莊智棋本人租用上開車輛,而提供上開車輛予黃家祥使用。
嗣因黃家祥逾時未歸還上開車輛,和雲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9時27分致電莊智棋,莊智棋向和雲公司表示其並未租用上開車輛,和雲公司透過GPS定位得知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萬歲新天地社區」B1,並在該車上發現黃家祥之身分證,因而查獲。
二、案經莊智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智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和雲公司員工葉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EACEBOOK對話記錄、和雲公司提供之本案汽車出租單及相關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密錄器檔案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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