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87,2024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7時至同日8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6時3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59分許止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竊得物品內容補充如附表所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更正為「未予結帳逕在店內開拆包裝並食用」。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 1 統一麵包紅豆麵包 1個 新臺幣(下同)25元 2 統一麵包奶酥麵包 1個 25元 3 統一麵包海鹽羅宋麵包 1個 35元 4 統一麵包菱格香菠蘿麵包 1個 35元 折扣後共11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5號
被 告 陳文興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9日上午7時至同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商品架上之麵包4個等物,未予結帳逕行離去時,為對於前開失竊財物具有監督管領權限之店員陳智忠發覺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陳智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 ㈠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及查獲照片 ㈡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