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原簡,97,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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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德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黃冠寓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上開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
被 告 林德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黃冠寓管領之鋼筋39條(價值新臺幣1萬9,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黃冠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德雄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冠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鋼筋39條,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領據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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