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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家宏所攜帶之油壓剪1把,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凶器,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行竊,尚未得手,即因警員查獲,因障礙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油壓剪1把、手套1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此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796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及手套1雙,以不詳方式進入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副隊長簡妡芸所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101消防機房內(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徵收,現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後,查找有無可竊取之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因警方巡邏發現有異,進屋察看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妡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油壓剪1把及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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