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003,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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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47號、113年度偵字第1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一)核被告王銘吉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被告一再以不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16247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參酌被告為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隔不久,手段類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貨車內菸盒之現金,經被告自承在卷,雖告訴人指稱菸盒內之現金約新臺幣6,000至8,000元,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能確認菸盒內金額為何,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即該菸盒內現金6,000元。

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6,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6257號
被 告 王銘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吉安街與溫州一路口,見曾名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徒手扳開該車之車廂並伸入車廂內翻找財物,嗣未尋得財物而不遂。
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文中三街口「日月亭文中二停車場」內,見李岳霖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運小客貨車停於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扳開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後,竊取李岳霖放置在車內菸盒之現金新臺幣6,000至8,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李岳霖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岳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銘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霖、被害人曾名誼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2片、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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