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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撥打電話並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胡○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欠我錢沒還,我才打電話給她,但告訴人將我封鎖,我只好傳簡訊跟她要錢,我沒有想騷擾她,我只是想要她還錢等語,惟查,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欠被告錢,但我們有約好分期償還,民國000年0月間我有正常還款,但被告一直來鬧,要求我一次還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56號卷〈下稱偵卷〉第119至120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就告訴人有無民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尚屬有疑,且縱然被告對告訴人確有民事請求權存在,亦非不得透過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等合法管道為求償,然被告自承並未對告訴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見偵卷第128頁),反以多次撥打電話並傳送文字簡訊予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求償,其追討債務之方式本已不當,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文字簡訊內容包括「帶假面具再做人真噁」「做垃圾事情是妳不是我」、「髒的噁心」、「唯獨妳是我交過最差勁的也是最髒的思想,讓我覺得最噁,只要有人用錢幫妳就跟誰一起,非常骯髒」、「你真的非常適合帶著假面具做人虛偽」等侮辱性之文字(見偵卷第53至57頁),衡情應足使收受簡訊之人感覺受辱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顯已逾越追討債務之必要,而屬騷擾行為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112年7月15日16時14分至翌日(16日)23時41分間多次撥打電話並傳送文字簡訊予告訴人之騷擾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為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有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之情形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伴侶關係,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須遠離告訴人住所至少30公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為本案之犯行,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所為自屬非是,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556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與胡○萱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對胡○萱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胡○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胡○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3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乙○○於112年6月30日19時15分許,業經警員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7月15日16時14分至翌日(16日)23時41分,接續撥打電話予胡亭萱,並向胡○萱傳送「帶假面具再做人真噁」「做垃圾事情是妳不是我」、「髒的噁心」、「唯獨妳是我交過最差勁的也是最髒的思想,讓我覺得最噁,只要有人用錢幫妳就跟誰一起,非常骯髒」、「你真的非常適合帶著假面具做人虛偽」等語之文字簡訊,以此方式騷擾胡○萱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胡○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欠伊錢,伊才傳訊息給告訴人等語。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簡訊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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