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0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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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卜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卜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併辦意旨書):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5、2126、2127、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4、2225、3145、3676、7856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5、2126、2127、212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卜元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如附表證據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SE、iphone 11各1支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2年度安字第1673號) 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5.28公克,總淨重4.75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4.73公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05號(112年度偵字第41236號卷第125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證據(卷頁出處) 1 吸食器1組 (112年度保字第6653號) 被告供述(112年度毒偵字第5466卷第7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41236號卷第115~117頁及第167~172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 被 告 張卜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卜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25、2126、2127、2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918室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卜元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36號 被 告 張卜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進股)審理113年度桃簡字第10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卜元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附近,以新臺幣1萬元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5.28公克)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918室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9)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吸食器1組。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卜元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05號鑑定書。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張卜元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進股)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0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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