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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智元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品性(不含上開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鄭智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智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工地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智元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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