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040,202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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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因其毒品通緝犯身分為警緝獲」部分,更正為「因其違規駕駛為警方攔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林秋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仍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至於聲請書記載扣案海洛因1包,有關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113年安字第614號) ◎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77公克 ⑵淨重:0.561公克 ⑶使用量:0.005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0.556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約:0.765公克 ⑹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第181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K-000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第5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 被 告 林秋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凌晨4、5時許,在桃園市某7-11便利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豐田路口,因其毒品通緝犯身分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325公克,剩餘量0.323公克,另簽分偵辦)、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淨重0.561公克,剩餘量0.556公克),經警將其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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