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04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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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洪志豐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126巷口,拾獲告訴人郭芸韶所有並遺失之iPhone 11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怕本案手機被其他車輛輾過去,就先撿起來放在伊的機車車廂內,之後伊就趕去上班,後來因工作關係忘記拿去派出所,伊沒有侵占之意思等語。經查: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手機,未將之交予警察局等有權招領機關,直至員警通知被告,被告始於112年10月23日將本案手機交予員警查扣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郭芸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4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45至47頁),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告訴人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後,曾於同日上午8時36分撥打本案手機,未獲回應;

嗣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再次撥打,本案手機則已關機;

後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本案手機先後經定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山外路、埤腳街;

告訴人另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收到Apple ID登入之要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且有其提出之手寫過程、手機定位資料、通話紀錄和Apple ID登入要求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9至63頁),可見被告撿拾本案手機後,有將之關機再開機,亦有試圖操作本案手機之舉,足見其主觀上具有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

況被告係經員警通知後,於112年10月23日方提出本案手機為警查扣,距其拾得本案手機之際已相隔近20日,期間被告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得將本案手機交予警察機關招領,然被告遲未為之,益徵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從而,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未警惕,猶於拾得本案手機後,未將本案手機送至警察局等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

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而斟酌其本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

復考量本案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可按(見偵卷第4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

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既已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洪志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126巷口,拾獲郭芸韶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所遺失之iphone 11之手機1隻後,予以侵占入己。
嗣郭芸韶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芸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洪志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
㈡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拿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芸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手寫過程、手機定位資料、通話紀錄、APPLE ID登入要求等資料 ㈠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遺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㈡證述其有持續撥打遺失之上開手機,但該手機後續遭關機,後來又開機,其並有使用手機響鈴尋找,但後續亦遭關機等情,被告應係故意侵占其遺失物品等事實。
三 ㈠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拾獲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遺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物品既為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領據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詩 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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