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0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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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UAN男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UA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傷害告訴人,本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被害人相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徒手打、推告訴人,然否認傷害罪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尚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況其現已離境,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35號
被 告 HOANG VAN HUAN (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20樓之5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HUAN(中文名:黃文訓,下稱黃文訓)與PHAM VU NHAT LINH(中文名:范武日玲,下稱范武日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黃文訓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0樓之5租屋處內,因細故與范武日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衣架及徒手毆打范武日玲頭部及身體多處;
復於翌日(7月1日)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徒手掌摑范武日玲臉部及以腳踹范武日玲身體,致范武日玲受有右臉頰、右肩、右大腿、左膝與小腿多處瘀青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武日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文訓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徒手打告訴人范武日玲的肩膀及推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
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武日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或持工具攻擊告訴人身體多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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