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080,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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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雲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雲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司機及家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OPEN!隨行餐具」1組(價值新臺幣269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4號
被 告 郎雲玉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雲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茂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69元之「OPEN!隨行餐具組」1組,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僅結帳其它微波食品即離開櫃台,旋即為店員發現後,告知店長盧皞巍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餐具組1組(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郎雲玉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盧皞巍於警詢中所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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