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08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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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傑克丹尼田納西蘋果洋酒壹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豪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一再為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再予輕縱,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傑克丹尼田納西蘋果洋酒1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62號
被 告 陳豪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上午5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育樂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傑克丹尼田納西蘋果洋酒1瓶、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24元)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該店店員王一宇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一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豪鍵經傳喚未到庭。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王一宇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計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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