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092,2024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鄒昇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前揭經執行之刑之部分罪名,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間,罪質相同,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失竊之巡邏箱、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刑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犯行所得已合法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鄒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陳鄒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鄒昇前㈠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因違法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罪刑);
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罪刑),上開甲、乙兩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4月9日晚間1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警察設置該處之巡邏箱(價值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民眾報警及調閱監視畫面,並於翌(10)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牆柱夾層尋獲該巡邏箱,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0日凌晨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林敬宗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牽車離去。
嗣經林敬宗發覺遭竊,復經報警及調閱監視畫面,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該機車,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10日凌晨5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方忠怡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牽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尋獲該機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敬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鄒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攝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揭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