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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上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推倒告訴人詹宸瑋所有之機車,致該車之前方大燈、日行燈玻璃與大燈下方車殼破裂因此喪失功能而致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2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飲酒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街口,徒手推倒詹○○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碼○○-○○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之前方大燈、日行燈玻璃與大燈下方車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詹宸瑋。
二、案經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上鵬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6張、名源維修估價單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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