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101,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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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沛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沛晴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因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另按該罪,係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是被告雖在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先後對警員多次施以侮辱行為,其主觀上僅有一個侮辱公務員之意思,且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論以實質一罪,併予敘明。

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警員達成和解,並據撤回其對被告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公然侮辱罪部分業已失訴追條件而不復存在,自無何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故本件認此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名,附此說明。

又本件起訴之公然侮辱罪名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查此項罪名因聲請人認為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之案件,性質上僅有單一之裁判權,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僅因一時情緒憤激,即對於執行職務之警員當場橫加侮辱,目無法紀,公然挑戰公權力,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執行之尊嚴與威信,其惡性暨所生損害容屬非輕,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即警員達成調解並當庭支付賠償完畢,而獲致之諒宥並據撤回公然侮辱罪部分之告訴,俱如上述,足徵被告確有悔改自悟決心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石沛晴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沛晴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攔查,於盤查過程中,石沛晴明知員警正執行公務,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駱耀元辱稱:「趕快開一開阿,反正我是不會去繳的,幹」、「智障啦」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及其人格評價。
二、案經駱耀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沛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警員密錄器現場錄音譯文及警員微型錄影器畫面截圖、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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