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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毅
(另案於臺南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5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柏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偽造之「郭育豪」署押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量刑審酌被告郭柏毅擅自冒用堂哥即告訴人郭育豪名義並偽造「郭育豪」署押行使,致告訴人要耗時費力去處理交通違規罰單,國家機關亦需花費行政、偵查諸多程序資源處理本案,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已非首次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偽造之「郭育豪」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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