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13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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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宏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起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7號
被 告 羅宏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為前因多起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6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破壞該處1台娃娃機台之操作盒後,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逃逸。
嗣經娃娃機店所有人林耕民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宏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耕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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