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一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5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另對本案補充說明如下㈠被告程一萍否認犯罪,惟警員之密錄影像清楚錄得本案案發之全部過程,故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自無可採。
㈡另被告雖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觀諸密錄影像譯文(偵卷41-44頁),被告能與警員應答如流,難認有何辨識能力降低或減弱情形。
三、量刑審酌被告深夜報警,警員到場後卻不理性陳述報警緣由,反隨意出言辱罵處理警員,所為十分不該,且被告類此行徑已非首次,經科刑教訓仍未警惕,自應予相當非難。
次審酌被告警偵均矢口否認之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63號
被 告 程一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
0號401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一萍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處,報案稱有詐騙集團需請警方到場處理,警獲報後抵達上址1樓後,程一萍非但無法指出有何詐騙集團資料,更進而對員警大聲咆哮,經員警制止其音量時,程一萍竟因而心生不滿,於112年7月15日凌晨1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明知劉朝榕、林彥宸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之辱罵「你兇三小」(閩南語)、「操你媽告我啦」、「操你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一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開時、地報警後 ,警察有到場處理。
2 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 隨身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影像(資料夾名稱:警員林彥宸密錄器畫面、檔案名稱:2023_0715_014801_735.mp4)譯文1份及擷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你兇三小」(閩南語)、「操你媽告我啦」、「操你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劉朝榕、林彥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