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1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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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緯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緯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簡緯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詐欺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對自身健康可能形成之戕害,行為實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該吸食器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亦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03號
被 告 簡緯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緯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日凌晨4、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前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前居處拘獲,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食器具1組、未有毒品反應之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之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alpha-PiHP)成分之彩虹菸17包(總淨重305.25公克,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其純度)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47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本署檢察官拘票、勘察採驗同意書各1紙,而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食器具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未有毒品反應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彩虹菸17包,則移由報告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
惟查,扣案吸食器2組並非僅能用以吸食第二級毒品而不可移供他項用途,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從而被告所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吸收,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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