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16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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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煜(原名江慶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煜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並以其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儲值」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於同年3月26日,以其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儲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宏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所為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非長、下注金額亦非甚鉅,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賭博行為獲有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3號
被 告 江宏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煜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設備,向非法賭博網站「王牌娛樂城」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以其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大老二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再利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賭金出金帳戶,如獲勝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清查「王牌娛樂城」賭金往來之銀行帳戶金流資料,查得111年3月26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王牌娛樂城」提供之虛擬帳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宏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王牌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王牌娛樂城賭博網站錢包交易、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資料、金流支付信息、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及被告與身分證之合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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