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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金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金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金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沈金源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卷第9至45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沈金源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沈金源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沈金源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43歲,除前有因如附表編號一、二、九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出所之紀錄外,尚有因如附表編號三-1、四-1、四-2、五至八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刑之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在卷可佐,詎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亦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竟又於112年11月24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下稱毒偵1000號卷】第5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1000號卷第3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執行完畢之日期 一 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91年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二 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99年6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三 1 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2 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263號判決。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四 1 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63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2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73號判決。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
五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8號判決。
(原審:104年度簡字第4608號判決) 上訴駁回。
(原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
)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2 本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
六 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90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
於107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七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20日。
於110年2月8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2 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542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540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八 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
於110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九 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2年3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61號
被 告 沈金源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另案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沈金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8號裁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2、173、17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金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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