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196,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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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質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質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錢質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9號執行強制戒治中,嗣經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日釋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至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錢質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錢質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由本署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9號執行強制戒治中,嗣經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52號、111年度桃簡字第7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41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質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2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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