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18,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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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俊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第35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第35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第3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經查,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第35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3分,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與中正東路444巷口盤查而查獲其為竊盜通緝犯身分,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個,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玻璃球1顆、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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