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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審酌被告陳羽任意撿走告訴人王美驊遺失手機,致告訴人耗時費力始尋回,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告訴人已取回手機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業司機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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