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3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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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翰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翰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魏翰廷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等語,應更正為「魏翰廷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49分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翰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張庭耀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未思交由現場店家或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心存僥倖而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侵占之現金1,0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2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侵占之物即現金1,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0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26號
被 告 魏翰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翰廷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使用自動櫃員機欲提領款項時,見張○耀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遺忘在該處機臺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該1,000元取走後侵占入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張○耀發覺現金短少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1,0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張○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翰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1,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
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
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本件1,000元現金係告訴人遺忘在上開自動櫃員機上,顯已自行喪失對該物品之持有支配,並非為被告所破壞,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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