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38,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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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秉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7號
被 告 吳秉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閎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大湳門市內,見店員彭莞棋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業已尋獲並發還)置放在貨架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支手機後,步出店外駕駛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
嗣因彭菀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莞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秉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二)告訴人彭莞棋於警詢之指述: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證人錢金忠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丟棄在某鐵皮屋旁,為證人錢金忠所發現之事實。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2張:被告涉犯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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