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630-TN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⒌⒍
二、核被告李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5月1日23時39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0歲,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1630-TN號2面車牌以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77頁至反面),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犯罪動機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1630-TN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李易儒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儒明知不知情之馬妤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已遭監理站執行吊扣處分,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orPua」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嗣於113年4月23日起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5月1日23時39分許,李易儒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福街與南昌路口時,因左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而發覺有異,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