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7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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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被告林柏如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畢3年內之112年11月8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對被告抗辯不採之理由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僅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111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應更正為「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

三、被告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卷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固勾選「嫌疑人自行以言詞或書面主動將施用毒品犯行告知司法警察(官)」之欄位(偵卷23頁)。

惟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承:我於採尿前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12頁),故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犯行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甚明,該紀錄表之記載顯屬誤載,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增生醫療社福資源耗損,埋藏治安隱憂,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性犯罪,應側重治療及預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家庭婚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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