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73,2024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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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見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76公克,驗前總淨重1.428公克,驗餘總毛重1.757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陳見明於民國111年1月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見毒偵字卷,第13-14頁)即明,且依卷內資料顯示,本件員警於被告自首本件犯行前,並無足夠客觀事證或其他合理依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業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6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76公克,驗前總淨重1.428公克,驗餘總毛重1.757公克)沒收銷燬,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13 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
  被   告 陳見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01、2872、3589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55分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解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接受調查,迨調查至翌(16)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向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主動向警員交付藏匿於汽車鑰匙掛飾內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28公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428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後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428公克,因鑑驗使用0.0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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