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8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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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且其於另案竊盜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44號)起訴後,仍未謹守自持,再次違犯本案,實不應輕縱;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竊之物,業已返還其中2瓶奧利塔玄米油及1瓶奧利塔頂級葵花油,剩餘2瓶奧利塔玄米油雖未返還,但已賠償被害人,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52號
被 告 林昆儀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儀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桃園永安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貨架上之奧利塔玄米油4瓶及奧利塔頂級葵花油1瓶後(價值共計新臺幣1,489元),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嗣經店員楊志祥驚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志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昆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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