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8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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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本次再度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

被告犯後未能表達悔悟之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得財物價值、所造成的實害、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
被 告 陳豪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鍵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廣華門市時,見吳佩宸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史迪奇長夾、3張證件、2張提款卡及新臺幣【下同】1,700多元)放置於門市內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包包離去。
嗣經吳佩宸返回座位,驚覺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豪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伊沒有至上開地點,亦無偷過上開包包等語。
惟查,觀諸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竊嫌進入上開便利商店時,坐於告訴人吳佩宸放置黑色包包之椅子上,待竊嫌起身時,監視器畫面已未見黑色包包,嗣竊嫌走出便利商店,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文化七路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時,可確認竊嫌之特徵為戴黑色帽子中間有白色圖示,穿著胸口帶有長型圖案之黑色短袖上衣及墨綠色短褲,留有落腮鬍,且竊嫌身上背有黑色包包乙節,此有監視器截圖畫面11張在卷可參,再比對被告於案發當天,因另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製作筆錄之穿著特徵亦為戴黑色帽子中間有白色圖示,穿著帶有長型圖案之黑色短袖上衣及墨綠色短褲,且留落腮鬍等情,有被告當天製作筆錄之照片1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確實為偷竊告訴人吳佩宸包包之人甚明,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佩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113年3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8328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取包包內之現金,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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