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9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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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固辯稱:第一次伊沒有拿,後來案發時間再次經過還看到腳踏車在該處,伊以為腳踏車是沒有人要的,就牽走了等語,惟被告所偷竊腳踏車放置於住宅前之人行道,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朝住宅方向張望之行為,此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擷圖照片即明(偵卷第61-63頁),可知被告顯可知悉該腳踏車係屬他人所有之物,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本案遭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且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以啟自新。

㈣然為預防再犯,爰課予相當負擔令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2號
被 告 卓志淵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淵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晚間9時16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陳妤瑄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上開腳踏車牽離而竊取得手。
嗣經陳妤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妤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志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路過該處,見腳踏車外觀生鏽,伊往腳踏車停放地點旁之建築物觀看,裡面也沒有人,伊以為腳踏車是他人不要的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妤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查獲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稽以上開查獲照片可知,上開腳踏車外觀正常,座墊無破損,亦未見有明顯之生鏽痕跡,自可想見該車經所有人妥善照料保養,且腳踏車停放地點為住宅區前方人行道,該處並非堆置廢棄物之地點,被告顯可料見腳踏車是他人持有之物品,而非無主物,卻仍逕自騎離,其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甚明,上開辯解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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