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293,2024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富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佳;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而其所竊得之海底撈自助火鍋1碗固經其食用完畢,惟其已與告訴人就此部分以新臺幣4,000元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證(見偵卷第25頁),是其所支付之和解金額已大於其犯罪所得,故本院認倘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