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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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志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14 Pro,IMEI碼:參○○○○○○○參○○○○○○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賭博罪即足。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2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Apple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7頁、第63頁及反面),並有該行動電話畫面顯示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之手機翻拍照片可佐,是該支行動電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15號
被 告 鄒志強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志強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先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毅」之成年人,取得「贏九玖」賭博網站(xg.kwin98.net)之會員帳號「A7504」及密碼,明知「贏九玖」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8月22日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贏九玖」賭博網站,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國內外各類職業球賽,賭博方法係以國內外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9月26日,在上址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鄒志強持用之手機並檢視內容,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6日為警方查獲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至扣案之手機1台,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都是自己下注,會員帳號「a6147」是「小毅」提供給我的帳號,我是看這個帳號其他會員如何下注,我跟著下注等語。
惟查,觀之會員帳號「a6147」之下注紀錄,僅能證明該帳號有下注簽賭,然尚難直接認定該帳號為其他賭客所使用,且現場並未扣得被告有為他人紀錄輸贏、金錢進出之紀錄,亦未查得被告有招攬下線進行線上賭博之相關內容,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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