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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祥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祥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祥銘與林定宇均係「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下稱桃園機場)之排班計程車司機,雙方前因車禍糾紛互有嫌隙,詎翁祥銘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機場2號停車場內偶遇林定宇駕車進入停車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鋼質伸縮警棍而開啟林定宇所駕駛車輛之車門後,伸手進入車內拉扯林定宇,並以手推林定宇之頭部,向其恫嚇稱「俗仔出來講(臺語)」、「來釘孤支啊(臺語)」、「笑你不敢」、「我看你是沒卵葩的人(臺語)」,使林定宇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翁祥銘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定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案發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祥銘與告訴人林定宇均係桃園機場之計程車排班司機,被告竟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持警棍開啟告訴人計程車車門,並將告訴人拖出後手推告訴人,復以恫嚇言詞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其為本案恐嚇行為當日手持之鋼質伸縮警棍1只,即為本案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見偵卷第116頁),核屬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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