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05,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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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44、2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揭犯行係在不同之店家所為,侵害各該對於遭竊物品具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人,堪認被告就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前因竊盜案件經: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20日、40日、1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暨斟酌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錢我花掉了,其他東西丟掉了等語(見113偵20644卷第32頁),足見被告尚未歸還前揭物品予告訴人丙○○、甲○○(下稱告訴人2人),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罪,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且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者實際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所犯各罪係於同日所為,且犯罪時間相距未滿1小時,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㈡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①帳冊1疊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①現金792元 ②繳費收據數張 ③113年1月4日中野安全帽店之報表數張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654號
被 告 乙○○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摩特帽騎士用品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櫃台抽屜內帳冊1疊,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員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中野安全帽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792元、繳費收據及店內報表數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甲○○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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