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06,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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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煜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煜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偽造劉曜誠印章壹枚、偽造借款借據上之偽造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112年4月初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街00號4樓住處內」更正為「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同欄第7行「蓋印於上」補充為「蓋印於上,以此方式偽造劉曜誠印文共4枚」、同欄第8行「申請」更正為「聲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告訴人劉曜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索取債務,竟偽刻告訴人之印章,進而以之偽造借據並持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被告之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為向告訴人索取債務,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偽造告訴人印章1枚、印文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至上述偽造印文所在之文書已持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22號
被 告 謝煜錡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煜錡與劉曜誠前為同事,緣謝煜錡為劉曜誠擔任新臺幣(下同)11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劉曜誠未依約還款,謝煜錡為其償還上開借款後,為取回該筆款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街00號4樓住處內,明知未經劉曜誠之同意,竟偽造劉曜誠於112年4月6日向其借款11萬元之借據,並偽刻劉曜誠之印章蓋印於上,再持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曜誠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曜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煜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劉曜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借款借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至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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