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09,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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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諮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武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分別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其家中並未返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8號
被 告 鍾武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武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郭力升所經營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將彎曲之衣架,自娃娃機機台出貨口伸進機台內勾取商品,以此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力升、徐政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武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力升、徐政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署勘驗筆錄㈠、本署勘驗筆錄㈡、本署勘驗筆錄㈢、本署勘驗筆錄㈣、本署勘驗筆錄㈤、本署勘驗筆錄㈥、本署勘驗筆錄㈦、本署勘驗筆錄㈧、本署勘驗筆錄㈨、本署勘驗筆錄㈩、本署勘驗筆錄、本署勘驗筆錄、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8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徒手扯壞娃娃機機台零錢箱外箱上之鎖頭,另涉犯刑法第第354條毀損罪嫌,且同時持鑰匙開啟竊取約5台娃娃機零錢箱,另竊得其內不詳金額之零錢之部分;
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使用彎曲之衣架破壞娃娃機機台之電眼,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惟查,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使用鑰匙成功開啟兌幣零錢箱外蓋上鎖頭、監視器鏡頭編號CH11鏡頭左側機台、編號CH16鏡頭自右下角起第2台機台之零錢箱外箱鎖頭,然其於開啟外蓋、外箱後,未成功取出其內之錢箱,復又將各該鎖頭鎖回原處,未見各該鎖頭有何損壞之處,是已難認被告有何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或已毀損零錢箱外箱鎖頭之犯行,另被告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持衣架伸入數台娃娃機機台內勾取商品,然因拍攝角度無從確認電眼組件外觀情狀,尚難判斷機台內之電眼是否係被告所破壞,自難遽以毀損罪責對其相繩,然此等部分,若均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機台所在監視器鏡頭編號 竊得商品 價值 (新臺幣) 告訴人 本署勘驗筆錄編號 1 112年6月25日凌晨3時5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 CH15鏡頭左側機台 ①「NIGHT LIGHT usb火焰燈」1盒 ②「usb插電全自動捕蠅器」1盒 ③「FIRE SMOKE ALARM煙霧警報器」1盒 ④「粉色麥克風」1盒 ⑤「SPERKER藍芽喇叭1盒」 ⑥「粉色按摩棒」1盒 共8樣商品,價值不詳 郭力升 本署勘驗筆錄㈠、㈡、㈢、㈣ CH15鏡頭右側機台 ①「VEHICLE MITU智能積木公路賽車」1盒 ②「電子煙和行動電源組」1盒 2 112年7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 CH8鏡頭左側機台 ①「USB AIR COOLER冷風扇」1盒 ②「圓柱狀藍芽喇叭」1個 共2樣商品,價值共計約2,400元 郭力升 本署勘驗筆錄㈤、㈥ 3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 CH15鏡頭右側機台 ①「砲管藍芽喇叭」1個 ②「開瓶器」1盒 ③「小型藍芽喇叭」1個 共4樣商品,價值共計約4,800元 郭力升 本署勘驗筆錄㈦ CH10鏡頭右側機台 ①「皮包」1盒 4 112年7月4日上午5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21分許 CH15鏡頭右側機台 ①「手機保護套」1盒 共1樣商品,價值不詳 郭力升 本署勘驗筆錄㈧、㈨、 5 112年7月10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7分許 CH15鏡頭右側機台 ①「FIRE SMOKE ALARM煙霧警報器」1盒 共4樣商品,價值不詳 郭力升 本署勘驗筆錄㈩、、 CH9鏡頭右側機台 ①「小型滅火器」1盒 CH8鏡頭右側機台 ①「地板貼紙」1捆 ②「保溫杯」1盒 CH9鏡頭左側機台 ①「LEDDULB電燈泡」1盒 ②「V GUNDAM機動戰士V鋼彈公仔」1盒 共2樣商品,價值共計700元 徐政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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