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20,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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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侑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鄒侑庭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3年4月17日傍晚,在其桃園市八德區之居處內,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其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3號
被 告 鄒侑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侑庭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釋放(另案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傍晚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08公克,驗餘淨重2.80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侑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808公克,驗餘淨重2.806公克)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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