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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恩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2年2月6日5時5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與自由街口,因與甲○○發生口角糾紛,遂與蔡○豪、謝○杰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拉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左手肘、左手腕、左手、左膝、小腿、左足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且於與甲○○拉扯中,損壞扯破甲○○穿著之羽絨外套,足生損害於甲○○。
二、證據名稱: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丙○○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3 卷附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被告與少年蔡○豪、謝○杰,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量刑因子 說 明 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少年為本件傷害、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財物損害。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就本件犯行之供述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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