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26,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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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華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義華未能善盡憲法所定之國民義務,危害國家兵役管理及公平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為完成博士班學業,兼衡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素行尚佳,暨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受高等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6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7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8號
被 告 王義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5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華明知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國外就讀博士班最高年齡限制30歲,其係役齡男子,不得無故屆齡未歸,拒絕接受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境至國外就學,迄111年12月31日已逾上開年齡限制,卻仍滯留海外逾期未歸。
嗣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2年8月17日,以桃市桃民字第1120050418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上揭函文於112年8月17日以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在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公布欄,並於112年8月18日送達至王義華父親王湘齊戶籍地,催告期滿後,嗣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以112年11月30日府民兵字第1120336170號桃園市112年第V251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列徵112年12月18日替代役第231梯次,徵集令送達王義華之受僱人即其社區警衛張世安,於112年12月1日簽收後轉交與王義華母親即楊鳳滿,楊鳳滿再以通訊軟體通知王義華,然王義華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替代役徵集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義華因出境未歸未能傳喚到庭,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楊鳳滿到庭證述及受桃園市桃園區公所訪查時陳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於112年8月17日桃市桃民字第1120050418號催告函及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112年第V251梯次替代役徵集令、桃園市未按時報到入營役男訪查紀錄、戶籍資料、兵(役)籍表、役男體格檢查表、112年第V251梯次徵送替代役部隊役男交接名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月11日桃民兵字第113000048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集期限5日,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論以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犯前項第 6 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 7 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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