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簡,1328,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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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麒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麒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麒麟為犬隻之飼主,負有對所飼養犬隻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護他人身體安全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鄭愛秋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卷58頁),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過失情節、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
被 告 鐘麒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麒麟為飼養犬隻之人,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避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鍾麒麟將該犬隻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竟疏未注意將該犬隻施以配戴嘴套之防護措施,僅以過長牽繩將該犬隻繫在騎樓內側水龍頭處,適有鄭愛秋行經該犬隻旁,突遭該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愛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麒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鄭愛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及上開犬隻照片在卷可稽。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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